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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方正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方正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开封市方正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包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生产的产品运输工作委托被告承包运输,每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支付承包运输租金x元,被告保证车辆并及时运送货物,如果不能及时或因任何理由影响货物运输,被告将赔偿原告三倍的租金。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在2008年8月份未按协议执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某,原告的主张过高,只同意支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包车运输协议,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提供车辆(豫x挂XXXX)及两名随车司机运输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在每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在承包期间,被告提供的车辆及司机由原告调派,被告保证车辆手续合法、完某、车况良好。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间,如车辆不能按时到位接受原告调派,影响货物出厂造成原告受损,被告将赔偿原告三倍租金。……”。2008年7月29日,被告提供的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约20天后,被告告知原告该事故。车辆因此停运一个半月。201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文字:“被告同意对方正塑胶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8月的违约金x元的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停运行为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包车运输协议、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书面意见、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虽然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意外事件引发被告停运,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被告应就自己的停运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文字同意对原告的2008年8月的违约金x元的支付,原告持此条向本院起诉,说明原、被告就2008年8月的停运已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一致意见,双方应按此意见执行。庭审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开封市方正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9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某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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