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31岁。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时,被闫××发现。武某某为抗拒抓捕,对闫××当场实施暴力。后武某某被武×、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
2、2010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吕××停放在院内西北角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在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93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且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201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奥斯牌脚蹬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6元)时,被闫××发现。武某某为抗拒抓捕,朝闫××右小腿上踹了一脚并咬其左臂。后被武×、闫××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22时许,其在屋里看电视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其,开门看见其邻居正跟一名陌生年轻男子在撕扯,那名陌生男子想往外跑,其邻居抓住他不让他跑,并对其说这名男子偷其的车。其和邻居一起将那名偷车的男子抓住。后看到其停放在一楼楼道里的蓝色奥斯牌脚蹬式电动车,已经被那名小偷推到了大门口里侧,倒在地上。
2、被害人闫××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22时许,其看到从枣庄村X号里面出来一个陌生的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很像是其邻居的车,就问那个年轻人推着的电动车是谁的,他说是他自己的,其又问他车在哪里买的,那个年轻人就踹了其右小腿一脚,并且推着车要跑,其拉住他并大声喊邻居。那个年轻人打了其脖子一拳,其抱住他不让他走,他看挣脱不掉,就低头在其左臂上咬了一口,邻居听见喊声后出来将该名年轻人抓获。
3、经被告人武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枣庄社区X号系其盗窃被害人武×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被追回及发还的事实。
4、经估价,涉案奥斯牌脚蹬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5、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31日21时30分,其在金水区枣庄一个院子里盗窃了一辆蓝色电动车,走到门口时被一年轻人拉住不让走,其踹了他一脚,并想推着车快跑,那个年轻人将其抱住并大声喊,其就往他胳膊上咬了一口。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武×、闫××证言一致。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来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吕××停放在院内西北角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在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日21时许,其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停在关虎屯村X号院,并上锁。第二天11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房东告诉其电动车被一名小偷偷了,没有偷走,人被抓住了就在治安室内。其看到电动车不在原来的位置并且电动车的右边后视镜被摔坏了。
2、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11月2日11时许,其看见一名男子在一辆黑色电动车旁边,没有拿钥匙,就推着电动车走了,到大门口的时候,其就让他插上钥匙再走,这名男子就拿钥匙往电动车上插了一下,没有插上,其见他没钥匙,其就喊其母亲,这名男子见其叫人,把电动车往大门口一扔就跑了,还把电动车的右后视镜摔坏了,其去追赶并喊着抓小偷,后和群众将这名男子抓获并送到警务室。
3、经被告人武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系其盗窃被害人吕××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被追回及发还、作案工具被收缴的事实。
4、经估价,涉案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5、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11月3日11时许,其在金水区X村一个楼道里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车,走到门口时被一名女子喊住,该女子让其用钥匙把电动车打开,其用偷电动车的钥匙没能把该车的电源锁打开,其扔下电动车就跑。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武×、证人闫××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武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按盗窃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武某某在盗窃电动车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殴打、咬人等暴力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罪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规定,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246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3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
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武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被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