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崔红卫驾驶着登记注册为原告所有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刘XX驾驶乔XX的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佣司机崔红卫及乘车人员姜X、段XX、张XX、段雪X、张方X、王XX、王转X(王艺X)、崔XX等人受伤。为此,原告积极垫付了部分现金并对上述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法》《合同法》《道交法》的规定,三某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但三某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款额x元。
被告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司乘人员,豫K-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三某、车损险,而没有办理承运人保险,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怎么分配赔偿额;在承运人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应扣除豫K-x号交强险、三某险承担部分。根据保险规定,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禹州支公司,根据(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显示原告只是垫付了x元,因此原告请求过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1份、保险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3、(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年4月8日证明1份。5、(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为受伤人员垫付了x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承运险发生合同纠纷应先予仲裁,合同规定,法院审理只限于人保财险。对证据2、3、5无异议,但认为姜X的乘坐险已赔偿终结;段XX的赔偿在原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支付段x元,原告并没在我公司投保承运险,所以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进行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免赔率为5%,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是许昌万里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没诉权。合同协议不成应先予仲裁。
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身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8年9月24日投保于人财保险许昌支公司有交通强制险、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保单号为DDAA(略)。李某所有的豫K-x号车注册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名下,在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医疗费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保单号为(略)。
2009年7月25日12时40分许,刘XX驾驶实际车主为乔XX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远航路交叉口时,与崔红卫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某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红卫及七名乘车人姜X、段XX、张XX、段雪X、张方X、王XX、王艺X、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8月7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崔红卫负次要责任,七名乘车人姜X、段XX、张XX、段雪X、张方X、王XX、王转X(王艺X)、崔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XX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合计6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x.3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XX因车祸致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毁损伤愈合小腿条片状瘢痕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段XX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3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704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30元,共计x.1元。原告支付其x元。姜X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1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620元(30元×27天×2),误某、护理费均为2365.05元(x元÷365天×27天×2),共计x.15元。原告支付其x元。王XX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74.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020元(30元×17天×2),误某、护理费均为1489.1元(x元÷365天×17天×2),共计6184元。原告支付其4674元。王艺X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8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76.5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00元(30元×15天×2),误某、护理费均为1313.92元(x元÷365天×15天×2),共计4590.51元。原告支付其2000元。崔XX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7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73.6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840元(30元×14天×2),误某、护理费均为1226.32元(x元÷365天×14天×2),共计4840.01元。原告支付其2000元。崔红卫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7日,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34.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80元(30元×3天×2),误某、护理费均为262.78元(x元÷365天×3天×2),共计1377.08元。其中王XX、王艺X、崔XX、崔红卫四人的交通费合计779元。以上受害人共损失x.85元,原告支付受害乘客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此次交通事故,本院所作出的(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原告已支付受害乘客款额作出明确的处理;
(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
(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垫付王XX、王艺X、崔XX、崔红卫四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定于2010年8月28日前支付”。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向崔红卫垫付款项的证据。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豫K-x号车辆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制险、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经另案判决、调解已赔付受伤乘客x.1元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该车承担赔偿部分由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豫K-x号车辆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医疗费限额为x元),故该车承担赔偿部分由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因段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垫付给段XX的x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300元,余款x元由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承担。
原告垫付其他受害人(王XX、王艺X、崔XX)的8674元,沿用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7:3分担,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再承担8674.7元。因原告垫付王XX、王艺X、崔XX款项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已经另案作出赔付,故本案不予处理。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2602.2元。
原告垫付受害人姜x元,沿用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7:3分担,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再承担7000元。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3000元。
原告请求人财保险禹州支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规定,因是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x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560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