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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张家堡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xx于2012年1月6日6时45分许,驾驶辽x号正三某摩托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西路桃园山庄门前路段时,由于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王xx骑行的人力三某车相刮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赫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赫xx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赫某证言,被告人赫xx的供述与辩解,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鉴定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赫某奎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赫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彦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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