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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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乘父母不在或支开妹妹王某之际,先后在本市X街X村X号出租屋、某路X弄某苑X号X室、某村X号东南侧河道中的船屋等原暂住处,采用暴力威胁、哄骗等方式,多次对其继母董某之女董某某(X年X月X日生)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随父亲来沪生活期间,由于自身要求不严,观看淫秽录像并受之影响,以致初次触犯了刑律。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亦表示从轻处罚,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罪犯考虑,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法制意识淡薄,观看淫秽录像,受之影响所致。被告人王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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