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晚10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纪x家烧烤店内,被告人姜x因王xx辱骂其父亲,便将王拽出烧烤店,用拳脚对王施以殴打,造成王xx鼻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均属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姜x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姜x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曲某、刘某、孙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x的供述与辩解,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