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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江侠,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为共有人。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应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前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显示,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与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共同从该公司处购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2座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坐落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合同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5月27日付现金x元,2008年5月30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9日购房款发票显示,原、被告于开票日以二人名义共同交纳了购房款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二人名义共同办理了剩余房款x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4月2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原告为共有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9日、署名为唐某某、许某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一、甲(许某某)乙(唐某某)双方购买该房产时,甲方付x元,乙方付x元,共同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截止2009年7月6日,甲方付按揭贷款x元,乙方付按揭贷款x元,甲乙双方在购买该房产时,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为一人一半。二、甲方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份额,该房产在本协议生效后,归乙方一人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x元,甲方不再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三、该房产归乙方所有后,甲方对购买房产和偿还按揭贷款等所支付的共计x元,在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x元后,所剩余的x元自愿放弃,甲方不再对所支付的任何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四、2009年7月6日之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乙方通过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账户支付,甲方应予以协助,否则,乙方因不能通过以上账户支付按揭贷款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房屋买卖等涉及该房产相关事宜时,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乙方在通知甲方履行协助义务三日内,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相关事宜,否则,违反一项协助义务,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称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x支付给被告并清偿了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购房款发票、《协议》、银行还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x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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