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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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市民,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亲属。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某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被害人李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察申请延长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某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0时许,在汝南县城东关新大桥东侧,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高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某;3、证人王某放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外,另要求被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医某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继续治疗费x元。提供的证据有:1、住某病历及伤情诊断证明;2、住某医某费2386.89元;3、鉴定费据720元;4、李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5、经被害人李某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中困难暂时无能力赔偿;辩护某认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损伤的证据不足,缺乏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的目击证人,被告人酒后伤害被害人时自控能力较弱,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李某及王某放在李某明的餐馆内饮酒,结束后因琐事被告人高某在汝南县城东关新大桥东侧路北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头部损伤后昏迷,被告人见李某躺倒地后离去。次日6时许,李某被他人发现后打120急救并送往汝南县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李某右颞、额、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及额叶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当日做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切除部分脑叶组织,右额、颞、顶部局部凹陷,颅骨缺损约面积12×11。李某住某治疗41天,花医某、住某、手术、治疗等费用x.89元,鉴定费720元。李某的伤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己构成重伤。后经驻马店天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另查明李某为非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010年9月15日18时许,我和李某、邻居王某放在李某明饭馆喝酒,李某喝多了,把手机和电动车交给王某放,王某放接学生回来是他在饭馆签的字。后来我老婆李某英喊我回家,我和李某步行走到东关新桥头,我让他坐三轮车回家他不同意,我俩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拽,王某放后来也来了,李某拉我胳膊时我用手推把他摔倒地上,具体咋碰着头的因当时喝多了没在意,后来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8点左右发现李某在东关桥头躺着邻居在那围观,我说“这人我认识,昨天还在一起喝酒”,后来打120把他接走。下午我和王某放一起提着礼品去医某看李某,他当时昏迷,说动手术来,还让我俩看李某的头盖骨,他家人让我俩准备钱给李某看病。我回去没找到钱,就去南京市一家修船厂干活,直到被抓。我愿意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但因现在困难拿不出钱来,愿意向李某赔情道歉。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9月15日18时许,我从三门闸干活回家走到东关大桥东碰见熟人高某模,他让我在那吃饭,我不同意,高某模说你看谁来了,我见以前的朋友王某放也在,高某模让王某放在路边的小饭店请客,我们三人要4个小菜,喝一斤多白酒。快20时左右,饭馆的老板过来,高某模趁着酒劲说让我出钱我不同意,高某模站起来搜我的身,我不愿意我们俩就在饭桌前打起来,饭店老板也在旁边帮着高某模拽我,我们3个人就打在一起,后来高某模也不知道从哪拿个铁锨往我头上拍,正打我头上右前方,我当时就感觉头晕,并且喊“救命,打死人了”边喊边往路上跑,后来我倒在路边高某模还往我身上跺我,边打边骂我,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直到前几天才醒过来。那天一开始是在吃饭的饭店里打的,后来是在路边上打的。打我的人有高某模,还有饭店的老板,是高某模拿铁锨打我的头。我挨打时王某放可能也在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生证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8点多,得知其堂哥李某被人打伤正在人民医某作手术抢救,听邻居说他昨晚和高某、王某放一起在东关新大桥李某明的饭店喝酒后被高某模打伤,其遂报警。

(2)证人马金宝证明:2010年9月15日20时许,我在东关大桥头修自行车,听见有人喊救命,见两个人在打架,天黑看不清脸,听见有人在地上喊“救命,打死人了”,另一人用脚跺倒地的人,边打边说“我打死你,打死你,把你儿子搬来我也打毁他”,一听是高某模的声音,因和他是邻居没往前去。高某模平时啥不干爱敲吃敲喝,说话声音大。挨打那人喊的有10多分钟就不吭了,又打一会把那人扔到桥东头路北正晒着的玉米上。第二天6点多见挨打的人还在玉米上躺着,围观的人很多议论说那人快不行了,孙新建打的120后才把那人接走,当时围观的人中就有高某模。

(3)证人王某放证明:2010年9月15日中午和高某模在他家喝酒后又和高某模的一个朋友在东关新桥东一小饭店喝到下午5点左右,和高某模从饭店出来没走多远,高某模喊说你看谁来了,我见是李某,李某说从三门闸干活回来走到这,这时高某模让我请李某吃饭,我觉得和李某好几年没见面想坐会聊聊,我们三人在李某明饭店喝的一斤多白酒,后我对李某说我要去接学生,李某把他的手机和电动车给我,说他喝多了先放你家他坐三轮回家。我结帐后接学生回家,有人喊我到东关桥头见高某模正和李某打架,我上前拉也没拉开便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儿子对我说昨晚高某模的妻子咋把你叫出去,我才想起高某模和李某打架的事情。

(4)证人李某明证明:2010年9月15日天快黑的时候,高某模、王某放和一名50多岁男子到我饭店里吃饭,因王某放还欠我店的钱,我不愿招待他们,看他们不走后给他们弄四个菜,他三人喝一斤多白酒,四瓶啤酒。约8点结束,是王某放签的字。走时王某放、高某模还架着那人。约半小时,我老婆说新大桥旁高某模在那吵架,过去看时见和高某模喝酒的那人在地上躺着,在场有高某模和他老婆李某英,旁边有4、5个人,我让李某英和那人家里联系别让他躺这,李某英说不知道他家在哪,之后我就回去了。

(5)证人陈某华、程某、许建分别证明:在得知李某住某手术后遂一起去找和李某当晚一起喝酒的高某模和王某放,高某模承认殴打李某,说酒喝的多了不知道咋打的,还说准备钱给李某治病,后来就不见他了,王某放承认酒后李某将手机和电动车交他保管,后来他去接学生,他俩咋打的不知道。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证明,高某,男,1954年8月11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某南县X镇X街X号。

(2)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住某病历、手术记录及住某医某费用票据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明,李某被伤害后治疗、手术及鉴定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了李某系非农业户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证明,该局中央门派出所于2011年1月21日将高某抓获。

5、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认定,李某右侧颞、额、顶区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右颞叶及有额叶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大脑损伤属重伤;李某伤后手术前后CT照片证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凹陷。

(2)驻马店天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为,李某脑外伤术后伤残等级评为八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程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和被害人李某及王某放饮酒后,故意伤害李某的身体健康,并致李某重伤,且达到八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的证据不足、缺乏目击证人、酒后伤害被害人自控能力较弱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全额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及生活消费支出x.49元的标准,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的范围及标准:1、医某、住某、手术费用x.89元;2、鉴定费720元;3、误工费为受伤害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311天×43.64元/天)计款x.04元;4、护某(311天×43.64元/天)计款x.04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计款820元;6、营养费(41天×15元/天)计款615元;7、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计款x.56元;以上共计款x.53元。对李某此次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继续治疗费用,应根据李某的伤残情况,有相关部门作出评估,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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