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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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乙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黄某桥收费站北侧150米路东,用木棍将被害人靳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靳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34元,庭审中又坚持要求赔偿其人民币x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

被告人靳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对民事部分认为由于原告人要求过多,愿对合理要求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往日积怨,2009年12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乙到惠济区X镇黄某桥收费站北侧150米路东,用木棍将被害人靳某甲的头部打伤,致其右顶骨局部骨折。经鉴定,靳某甲的受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靳某甲受伤后,在郑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十一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98.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靳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证人靳某丙、兰某丁、兰某戊、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和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赔偿能力等,被告人靳某乙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98.98元,另外还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等人民币1900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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