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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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郑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的代理人赵国印、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期两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潘某某和本村村民潘XX因琐事发生打架,潘某某将潘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诉称,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将我打成轻伤,要求他赔偿我医疗费1248.78元、误工费x.82元、护理费191.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x.7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案发后22小时才报案,法医鉴定书载明其耳膜穿孔不排除气压所致,且致伤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期间又受过其他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又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潘某某和本村村民潘XX因琐事发生打架,潘某某将潘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潘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出院后又在其村诊所拿药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48.78元。另查明潘XX在其村里经营有一个肥料零售门市部,2009年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疗票据、住院记录及法定代表人为潘XX的肥料经营批准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案发后22小时才报案,法医鉴定书载明其耳膜穿孔不排除气压所致,且致伤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排除被害人期间又受过其他伤害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将潘XX打致轻伤,依法应当对潘XX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的医疗费1248.78元、误工费x.82元、护理费191.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73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医疗费1248.78元、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34.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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