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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卢某某、虞某某、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巷五号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卢某某、虞某某、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丙,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乐,被告虞某某,被告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虞某某与被告歌山公司之间系建筑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7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在被告歌山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美景鸿城还迁区一期项目部工地上,被告虞某某雇佣的木工工人卢某某与架子工工人李某华因拆模板的钢管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卢某某便上前殴打李某华,原告上前劝说却被被告卢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伤,需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7月25日,被告歌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被告虞某某和原告父亲李某乙三方就原告的治疗方案、医疗费用垫付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分文未出。至起诉时原告伤情还未痊愈,因原告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而无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应继续住院治疗、继续膝关节支具外固定、每周复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6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虽和李某华因用料发生争执,但两人没有打架,是原告先拿着钢管来威胁被告,被告和原告之间也没有打架。2010年7月25日达成协议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知情。达成协议是为了垫付钱而不是为了赔偿,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某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所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项目部已经扣押了被告x元作为此事的担保。

被告歌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卢某某所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双方只是推拉,被告卢某某没有暴打原告。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我公司垫付的。原告和被告卢某某分别是胡义祥、虞某某的雇员,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出事后,公司也从中协商过几次,都没有协商成。现在还是希望他们能够调解。公司要求,原告花多少钱,虞某某就要在项目部押多少钱,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所以就算是扣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美景鸿城还迁区一期项目部工地上因建材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卢某某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外伤。治疗处理意见为:1、已行手术治疗;2、禁止剧烈运动;3、支具应用半年;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膝关节支具外固定;3、每周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12元、门诊治疗费536.80元,以上共计x.9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6日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7.6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项费用支出时间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合,故本院不予确认。

2010年8月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件,花费15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郑州鹏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对,花费155元,以上共计1655元。

2010年7月25日,虞某某、吴某某(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与原告之父李某乙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木工负责人虞某某坚持采取中医保守治疗,如架子工负责人李某乙坚持采取手术治疗,因手术治疗而造成的康复效果不佳和后遗病症木工方概不负责;2、因双方短期内无力支付手术治疗费用,手术治疗费用(x元)暂由项目部垫付,待手术治疗后双方按事故责任划分,返还项目部垫付的医疗费用;3、因此次事故导致出现的误工、医疗陪护、营养费用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支付。被告歌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卢某某将原告打伤,是实际侵权人,对该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被告卢某某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虞某某、歌山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卢某某所应支付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2元,被告歌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卢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3.92元,被告歌山公司与被告卢某某、虞某某关于其垫付医疗费x元一事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人,但其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有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5474.79元(x÷365×10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未进行举证,故护理费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即1699.59元(x÷365×3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即1080元(30×36)。关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即360元(10×3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情况不符,但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矫形器、拐杖共支出1655元,被告卢某某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给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3.92元、误工费5474.79元、护理费1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2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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