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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韩××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7月15日,韩××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欠某。第二天,我因涉嫌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我于2008年7月27日出狱。2008年8月20日我向韩××讨要借款,韩××之妻答应2008年9月中旬给付50000元,剩下的以后还清。2008年9月20日我去拿钱时,韩××说做不了妻子的主,让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多次催要无果,我起诉要求韩××给付欠某人民币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3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借款,我与张××之间原来是合伙关系。因生意没做好,张××把我关起来,逼我打了100000元欠某。打条的时候,张××要求我拿一张58万元的欠某做抵押。协议定好的第二天,张××就被公安局拘留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韩××于1999年7月15日签订一张欠某协议。协议载明“韩××欠某××人民币拾万元整,韩××拿伍拾捌万元欠某做抵押,10月份归还后张××把欠某收据还韩××。”欠某协议上有见证人A、B、C的签名及张××、韩××的签名。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的第二天,张××被刑事拘留,后被延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8年7月27日张××出狱。2008年8月20日张××向韩××讨要借款,韩××不同意返还借款,称该借款协议是在遭到张××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庭审中,张××出具了该欠某协议,韩××认可该协议是当时所签,但不承认借钱事实。因韩××未履行还钱义务,2008年10月16日张××诉至法院,要求韩××返还欠某,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某、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张××、韩××签订借款协议,并有3个见证人签名捺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韩××否认借款事实,称其所签借款协议是在遭到张××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在事后未报案,庭审中亦未能提供遭胁迫的相关证据,故法院按照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认可。现张××持双方所签欠某协议主张权利,要求韩××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张××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韩××给付张××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我于1998年到1999年间,受张××的委托与涞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工程,在联系工程期间,张××向涞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图纸费共计25000元,后因工程没有下来,张××要求我马上还钱,后来张××带领两个社会闲散人员逼迫我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某,出具欠某后我因害怕没有报案,实际上该100000元的欠某非真实存在。

张××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韩××提交了卢春发、潘长贵的书面证言,用来证明该欠某是在张××的逼迫下出具的;张××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同意质证。韩××还提供了古连书与张××的电话录音,用来证明实际欠某只有70000元;张××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只欠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向张××出具了欠某,该欠某明确说明韩××欠某1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应当偿还该欠某。现韩××虽认为该欠某是在张××的胁迫下出具的,但韩××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故韩××认为该欠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韩××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卢春发、潘长贵的书面证言,因张××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韩××提供的张××与古连书的电话录音,因该录音不能证明该欠某是在韩××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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