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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乙、徐某丁、吴某戊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攸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攸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攸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乙、徐某丁、吴某戊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在长沙联系一“朱”姓女子制作假煤炭过境票(攸县煤炭运销证),分别倒卖给洪某康、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戊等人。被告人张某乙获利26万余元,被告人贺某丙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戊将假煤炭过境票倒卖给颜某某、谢某己等人,获利4.28万元。洪某康与其妻即被告人徐某丁某将假煤炭过境票倒卖给谢某癸、温某庚等人,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吴某戊、徐某丁某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徐某丁、吴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乙商量倒卖假攸县煤炭运销证(有价票证,每吨应征税费为65元),从中牟利。之后,被告人贺某丙以65元的价格购得一张1吨面额的攸县煤炭运销证,到长沙联系一“朱”姓女子(身份不详),要其制作面额为10吨一张的假攸县煤炭运销证。同年8月初,被告人贺某丙在“朱”姓女子手中购得670吨(面额为10吨,共67张)假攸县煤炭运销证,并于同年11月将该670吨假煤炭运销证交给被告人张某乙。为避免产生怀疑,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乙先后雕刻了“大兴煤矿”、“吉林煤矿”、“龙冲煤矿”、“田井煤矿”等印章。被告人张某乙将该670吨假煤炭运销证以65元/吨的价格全部销给洪某康。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在“朱”姓女子手中购得500吨假攸县煤炭运销证,由被告人张某乙以65元/吨的价格全部销给洪某康。

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丙在“朱”姓女子处购得2500吨假攸县煤炭运销证,将其中500吨交给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某乙以65元/吨的价格销给洪某康。被告人贺某丙将其余2000吨假煤炭运销证让被告人吴某戊和李某某倒卖。被告人吴某戊以65元/吨的价格销给颜某某、谢某己、贺某辛、贺某壬等人,销出1170吨,案发后销毁500余吨,共计1700吨。李某某介绍他人购买300吨。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朱”姓女子处购得2400吨假攸县煤炭运销证,以65元/吨的价格销给洪某康。

洪某康共购得假攸县煤炭运销证4070吨,被告人徐某丁某同洪某康以70元、75元/吨的价格将假煤炭运销证销给谢某癸、温某庚、唐某某等人,共销出3888吨,其余自用。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倒卖假攸县煤炭运销证4070吨,价额x元,获利26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1.4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贺某丙共同倒卖1670吨,价额x元);被告人贺某丙倒卖假攸县煤炭运销证3670吨,价额x元,获利6万余元,(其中与被告人张某乙共同倒卖1670吨,价额x元,与被告人吴某戊共同倒卖1700吨,价额x元);被告人徐某丁某同洪某康倒卖假攸县煤炭运销证3888吨,价额x元,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4万元;被告人吴某戊倒卖假攸县煤炭运销证1700吨,价额x元,获利4.28万元,案发后已追缴4.2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徐某丁、吴某戊及同案人洪某康的供述、证人谢某癸、温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徐某某、洪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洪某某、廖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谢某己、丁某某、邹某某、贺某辛、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贺某壬、彭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攸县非税管理局证明、攸县攸州西苑宾馆印刷厂证明、煤炭矿产品运销证印刷协议书、提取的假煤炭运销证、被告人徐某丁某记录本、被告人张某乙的存款回单、攸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韭菜园验票站的值班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徐某丁、吴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贺某丙、徐某丁、吴某戊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丙、张某乙共同倒卖有价票证价额x元,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贺某丙、吴某戊共同倒卖有价票证价额x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丁某洪某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丁某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对张某乙、贺某丙、徐某丁、吴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丁、吴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丙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丁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戊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26万元、被告人贺某丙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徐某丁某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吴某戊违法所得4.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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