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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称,原告原籍贵州省,于1999年被人贩子骗至河南与被告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因当时年龄尚小,不懂事,到被告家后,原告便失去自由,并对原告威胁殴打,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亲朋好友曾多次劝说,可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迄今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常某原,今年12岁,幼女取名常某灿,今年11岁,两个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二位证人证言的属名与其提交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属名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为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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