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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潘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9月开始,被告卢某某开始在原告处批发布匹,加工家纺产品。至此双方一直保持购销往来关系,至2007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1日至3日还款一万元,但至今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本案欠款及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还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9月开始,被告卢某某开始在原告刘某某处批发布匹,加工家纺产品。至此双方一直保持购销往来关系,至2007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后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1日至3日还款一万元,但被告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卢某某未按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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