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考县X阳镇X村陈月梅家中,因故将内蒙古林西县X镇X村民葛某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葛某的损伤属重伤。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考县X阳镇X村陈月梅家中,因故与在陈月梅家中的内蒙古林西县X镇X村民葛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葛某先动手用落耙打李某某,随李某某同去的赵成林看到两人撕打,就拿木棍与葛某撕扯。期间,李某某用刀将葛某扎伤,经鉴定葛某左面部有4.5cm长条状疤痕;左肩部有2.5cm长条状疤痕;左腹部手术疤痕长12.0cm;左肋缘下有2.8cm长条状疤痕;左腰部有8.5cm长条状疤痕。且行剖腹探查及胃修补术(胃前壁穿孔)其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来兰考县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又于2010年5月20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葛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葛某对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6月份的一天在陈月梅家因故发生争吵,葛某拿一个农具先动的手,后用刀将葛某扎伤,记得捅他肚子一刀,其他捅哪记不清了;2、被害人葛某陈述2005年6月14日在陈月梅家和李某某吵起来,他出口就骂,就顺手掂起一把落耙朝李某某打去,和李某某一块去的那个男的就顺手拿一棍木棍和我打,这时李某某向我背部扎一刀、左肩前部扎一刀,脸左侧扎一刀、左腹部扎一刀,要不是抢救及时,就没命了;3、证人陈××证言证实他俩越吵越凶,葛某顺手掂一个落耙打李某某,李某某的司机小赵看不下去就顺手拾一根木棍和葛某打,李某某顺手从他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从葛某背后捅过去,看见共捅三次;证人左××证言证实具体咋打的没看清,听见月梅说葛某受伤了;证人宋××证言证实看见葛某拿落耙打李某某,后看到葛某身上、地上都有血;证人兰考县公安局X阳派出所所长张××证明,2010年春节前陈月梅找其说李某某的事情怎么结束,就给她说只有投案自首才能从宽处理。2010年5月9日下午4时,冯小中打电话说李某某和陈月梅商量好来兰考处理事,让第二天早晨在高速路口等着,害怕不投案,就安排该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证人兰考县公安局X阳派出所民警申××证言证明与张××证明事实基本一致;4、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X阳派出所证明刀无法查找、被害人葛某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5、鉴定结论:(2005)兰初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葛某在该案中先动手打被告人亦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已准备投案且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