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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李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许,被告人张某、侯某和被害人杨××在信阳市农科所徐××家吃饭,酒后,被告人张某与杨××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侯某用拳头将杨××的眼、鼻、左侧上额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侯某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和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以前犯罪处罚的相关文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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