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罗某丙,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诉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路桥公司)、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罗某丙,被告仁天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十三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下属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仁天路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地点为贵阳市北二环A标(K0+000-K1+120)及贵遵立交A、B、C、D、E、F七个匝道。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公司全力保证仁天路桥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然而,仁天路桥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供应,遂向被告仁天路桥公司发函要求及时付款,否则将依约停止供货。因施工工程属于被告十三局四公司分包给被告仁天路桥公司,为避免停工造成自身损失,被告十三局四公司主动与原告洽谈,要求继续向被告仁天路桥公司供应混凝土,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0年9月、12月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33元。被告十三局四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缓解了原告资金压力,使原告得以继续供应商品砼。截止目前,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略).03元。原告认为,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十三局四公司支付货款行为已实际介入了原告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其是原告混凝土买卖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所以应继续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仁天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略).03元,并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十三局四公司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仁天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天路桥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其所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被告十三局四公司所承建的贵阳市北二环A标及贵遵立交七个匝道,仁天路桥公司是为十三局四公司施工,因此该欠款应该由项目承建主体的单位十三局四公司承担。
被告十三局四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八局三公司和仁天路桥公司,十三局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公司虽然于2010年9月、12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33元,但是均系被告仁天路桥公司请求委托付款而支付的,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某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八局三公司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2.混凝土用量结算单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原告八局三公司供给被告仁天路桥公司混凝土、防冻剂和水的数量及结算金额;
3.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十三局四公司介入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仁天路桥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十三局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之间签订,对其真实性不予表态;证据3能证明20万元和(略).33元是我公司支付的,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介入买卖关系的事实,我公司是根据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的报告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仁天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十三局四公司提交了借某报告、借某、收款收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十三局四公司向原告八局三公司支付的(略).33元货款是受仁天路桥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
原告八局三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确实收到十三局四公司
(略).33元,但借某报告产生于两被告,我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仁天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某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某报告上的单位是贵阳北二环项目部桥一队,并非是仁天路桥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八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下属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混凝土计划数量,详见发货单;第二条预拌混凝土计量,签认及结算办法,预拌混凝土以m³计算单位;第三条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每月16日至18日为结算日,所有货款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应全部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伍万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八局三公司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4月16日,依约向仁天路桥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C15、C20、C25、C30、C40、C50及防冻剂89.5m³和水一车,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略).36元,扣除仁天路桥公司水泥款x元,仁天路桥公司应向八局三公司支付货款(略).36元。2010年7月20日,仁天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后因仁天路桥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货款,八局三公司遂向其发函要求及时付款,否则将依约停止供货。2010年9月19日、12月28日,仁天路桥公司两次委托十三局四公司共向原告八局三公司支付货款(略).33元,缓解了原告资金压力,使原告得以继续向其供应混凝土。2011年3月28日,仁天路桥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仁天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八局三公司货款(略).03元。
另查明,被告仁天路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其所承包贵阳市北二环A标(K0+000-K1+120)及贵遵立交A、B、C、D、E、F七个匝道项目工程。被告仁天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设立贵阳北二环项目部桥一队。
还查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系原告八局三公司的内设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略).03元及其利息和违约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十三局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八局三公司下属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仁天路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仁天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
(略).03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常情况下,合同都是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履行,但是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并不要求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则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唯有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某,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方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某,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不仅要承担继续履行债务,还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十三局四公司向八局三公司支付了(略).33元货款,但是因仁天路桥公司与十三局四公司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某,十三局四公司只是受仁天路桥公司委托履行了部分债务。那么,十三局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履行,剩余未支付货款应由仁天路桥公司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八局三公司要求十三局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及仁天路桥公司辩解由十三局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三局四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仁天路桥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八局三公司依合同第六条约定请求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仁天路桥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八局三公司要求仁天路桥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混凝土浇筑完毕”的具体时间,其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的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欠妥,按照合同第三条“所有货款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应全部付清”的约定,逾期付款计息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载明的2011年4月16日后续30天届满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略).03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二、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贵州仁天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刘保平
代理审判员朱凤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