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孙娟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孙娟现金x元,月利息为1.5%,三个月期限,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孙娟支付x元及利息1800元,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18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委托担保申请,拟向孙娟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申请原告担保,同日,原、被告与孙娟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j-DBjk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孙娟借款x元,月息1.5%,期限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清偿借款,2010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孙娟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孙娟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孙娟三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清偿债务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潘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