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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60年农历6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带着几个工人跟着被告干活,被告共欠工钱x多元,2008年,我和被告在北京算账后,作出让步,同意被告再给我9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08年春节还清,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9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并不欠原告工钱,我当时在北京干活,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联系活,我帮原告找到了活,他是给北京的工头干的,我打条的意思是帮原告要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带着几个工人到北京跟着被告干活,2008年6月10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9000元整,截止春节还清。欠款人,黄某乙。”该款被告黄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刘某某工钱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某乙为原告书写的一份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工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钱9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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