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xx。
诉讼代理人盘x。
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xx及其诉讼代理人盘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吸毒后对被害人宾xx要帮其家重修房屋而心生不满,即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阳朔县X巷八方来酒店,找到宾xx交谈几句后用菜刀将宾的手部、头部、背部等处砍伤。被害人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宾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残疾。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治疗费x.6元、交通费439元、误工费x.2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25元、陪护费9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宾xx的陈述、证人莫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xx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元,其中的医疗费x.1元、交通费265元、误工费x.4元(127天×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残疾赔偿金x元(9627元×4年),合计x.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xx经济损失x.5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