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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诉被告李某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

诉讼代表人洪某,男。

被告罗某,男,38岁。

被告李某,女,39岁。

第三人李某,女,44岁。

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诉被告李某、罗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化肥厂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李某与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诉称,我单位有位于潢川县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x.91m2。1998年6月,我厂因种种原因停止生产,一度陷入混乱之中。我厂职工李某乘乱抢占食堂公房一间(面积19.25m2),让其妹李某居住,在此期间,化肥厂党委多次发出公告,对李某和其妹抢占公房的行为提出警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2003年底,未经任何批准,被告李某私自拆毁被其姐抢占的公房,在原有国有土地上进行翻建和扩建(翻建面积19.25m2,扩建面积48.6m2)。几年来,厂和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但被告李某态度强硬,不听劝告。李某和其丈夫不是化肥厂职工,强占公房,毁坏国有资产,违法建房,侵权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罗某、李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二人没有扒过原告的简易房,也没有新建过67.85m2的房子,根本没有的事实,原告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化肥厂分配给李某的住房,期间因暴雨造成损毁,李某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将损毁的房屋在原地翻修。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也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拆迁开发,此类案件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也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人李某辩称:我是1990年7月从河南大学化学系毕业,分配到潢川化肥厂工作,当时化肥厂生产经营形势较好,厂领导对技术人员比较重视,为此,化肥厂于1993年分配给我一套旧房(两间房子,一间厨房和一个小院)。2004年夏,一次下暴雨将一颗大树刮倒,正好砸在我的住房上,险些酿成惨剧。由于当时化肥厂濒临破产,厂领导表示无法解决维修问题,我只好自己想办法翻修,就形成现在的房子。翻建过程和出资都是由我和丈夫李某成承担的,与我妹妹李某和妹夫罗某无关。2005年,我因小孩上学,搬到现住处居住,化肥厂的房子由我妹李某、妹夫罗某和我母亲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化肥厂起诉我妹妹李某和妹夫罗某实属对象错误,同时也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化肥厂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系潢川县化肥厂技术人员。2003年,化肥厂分配给李某住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和一个小院,位于化肥厂生活区南围墙职工食堂,从东往西第一间。2004年夏,李某便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扩建。按照化肥厂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情况,当时分配给李某房屋时,该房主房一排计六间,为尖顶砖瓦房,每间房屋面积为19.27m2(5.84m×3.30m);翻建后面积为80.85m2(10.50m×7.70m),为砖混平顶结构,独立进出,无院。该房建成后,李某因小孩上学,搬到现住处居住,上述翻建房由其母亲和妹李某一家居住至今。2009年11月20日和2011年5月3日,潢川县城建局对化肥厂下发了两份危房拆除通知书,潢川县X乡建设局也于2009年9月,对化肥厂家属院制作了危楼改造规划,化肥厂据此要求各住户拆除房屋。2010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以自己名义向化肥厂提出“李某房屋赔偿要求”,在说明了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后,具体赔偿要求为:1、1:1.5赔偿,即赔偿我们x新房;2、由我们选户型和楼层;3、由法人代表与我们签协议。由于化肥厂不同意上述赔偿意见,遂以罗某、李某侵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潢川化肥厂以罗某、李某为被告诉讼来院,其依据是2010年9月18日由罗某书写的“李某房屋赔偿要求”,本院认为,仅凭此“要求”,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罗某和李某,化肥厂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罗某、李某翻建,且李某、罗某、李某共同承认,该房屋是李某翻建,产权和使用权归李某。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李某所有,化肥厂以罗某、李某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争执以双方当事人应为潢川化肥厂与第三人李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第三人李某系潢川化肥厂职工,潢川化肥厂要求其恢复工地原状,实际是拆除李某所翻建的房屋,该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对被告李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对第三人的起诉。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河南省潢川县化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骆震

审判员孙德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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