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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姚某。

被告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田某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姚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2010年10月24日被告徐某的儿子姚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向原告和案外人胡某在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略)元整,但被告姚某至今也未履行此承诺。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某承担上述(略)元借款中50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化新丰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及出借(略)元的来源是原告向其朋友任某某借来的事实。

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略)元借款中被告姚某愿意承担500000元还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本被告并未向原告胡某借款(略)元,被告徐某从事煤气公司工作,不需要巨额资金。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的外甥女俞某某在从事“日日会”时所欠下的会款。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略)元的借款有违事实,本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某,不规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案不能两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某归还500000元,已经形成一案两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陈述(略)元借款中姚某承担500000元责任的分割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中的(略)元,向谁承担500000元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陈述(略)元借款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以及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这(略)元不是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姚某承担还款责任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是不符合某律规定的。4、被告姚某在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由于被告徐某也就是被告姚某的母亲被原告胡某与案外人胡某等几人押迫带往奉化,被告姚某半路拦截下来后,迫于无奈出具,所以此份还款协议不是被告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抗辩事实,被告徐某、姚某共同举证如下:

1、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略)元实际是俞某某欠原告胡某的“日日会”会款,被告徐某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的事实。

2、“日日会”组会清单,拟证明原告并非从事个体户工作,是“日日会”的会员,俞某某在“日日会”倒闭后欠下巨额会款,其中包括欠原告会款的事实。

3、录音材料一份(系俞某某与原告胡某之间于2011年4月19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胡某承认本案被告徐某没有拿到(略)元借款的事实、并且承认原告补充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由被告姚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事实。

4、证人胡某彪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10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姚某一起从宁某赶回西店将其母亲徐某拦住不让原告带去奉化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姚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徐某出具,但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所取的钱就是交付给被告徐某的借款,事实上因被告徐某外甥女俞某某欠原告会款而由被告徐某代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某、姚某对协议上姚某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姚某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徐某、姚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再说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就是俞某某所陈述的会款;被告徐某、姚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的只是看到被告姚某将其母亲徐某拦住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仅仅是被告徐某的外甥女俞某某与原告之间有会款纠纷而由徐某代为出具。被告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某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徐某、姚某虽然提供证据1、2,但证人俞某某在作证时并未主张涉案借款(略)元系原告与俞某某之间的会款,只是表示原告是出借给证人的,由徐某担保,故借条要由徐某签字,借款利息是一角,借款后共支付高利300000元,其中被告徐某支付260000元,证人支付了40000元;证据2系俞某某的组会记帐本,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和否定借据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据1中借条原件予以认定,被告徐某、姚某的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任某某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并不相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徐某、姚某认为出具该协议书并非被告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说明被告姚某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协议书;而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具协议书的地点在被告徐某任监事的宁海县X村宁海县万成高能气体有限公司内。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拟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姚某向原告和案外人胡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徐某欠(借胡某壹佰万+借胡某玖拾万)共¥190万元,由姚某在11月10日前还壹佰万(¥100万元)正”。到期后被告姚某未按约付款。2011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略)元的借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姚某出具还款协议书是否受原告胡某胁迫所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借款中的500000元是否属“一案二诉”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依据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被告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为案外人俞某某代为出具。本院认为,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为适格的被告;既便如被告徐某及证人俞某某所述,徐某自愿为俞某某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则本案争议借款亦非原告与俞某某之间的会款,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姚某及提供的证人胡某彪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具还款协议书的地点在被告徐某任职的公司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姚某的行为系被胁迫所为,故被告姚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难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是基于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的承诺,虽然没有明确归还原告具体金额,但本院征求了同为出借人的案外人胡某的意见,原告及胡某均表示姚某承诺归还的(略)元,双方各享500000元。被告姚某在被告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及案外人胡某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还款

(略)元,可以印证被告徐某的借款行为;俞某某在作证时陈述的付息行为,则能够说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共同承担5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某合某,不属“一案二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被告姚某为被告徐某向原告的借款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实质为被告姚某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承诺为被告徐某在原告及案外人胡某处的(略)元债务承担其中(略)元的还款义务,该承诺系被告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某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姚某表示愿意按照协议向原告归还债务500000元,因协议书未消灭或减轻原债务人即被告徐某的履行义务,原告也未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徐某履行义务,故被告姚某作为债务加入一方,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某、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徐某、姚某负担6900元,被告徐某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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