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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梁某某与吴某某、第三人林某某、上海康民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展春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康民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展春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佩克公司”)、上诉人梁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吴某某出借给威佩克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威佩克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威佩克公司借款后曾分期向吴某某支付利息,2008年7月8日支付17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57,111元、同年11月7日支付30,500元,合计支付利息257,611元。2009年1月5日,威佩克公司会计徐某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梁某某,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中加盖了威佩克公司的公章。2009年3月17日,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威佩克公司归还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个月),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变更利息请求,要求威佩克公司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威佩克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威佩克公司已全部还清吴某某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吴某某分三次合计借款600万元给威佩克公司。嗣后,威佩克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还款200万元、10月22日分别还款200万元和100万元、10月23日还款100万元,合计还清全部借款600万元。因威佩克公司在2007年7月11日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已于同年10月23日还清,威佩克公司就该笔借款只应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的利息计57,778元(年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为20%),然而吴某某利用威佩克公司对其信任,向威佩克公司多收利息,致使威佩克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吴某某支付利息17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57,111元、2008年11月7日支付30,500元,合计支付利息257,611元,吴某某多收利息199,833元。据此,威佩克公司请求:吴某某返还威佩克公司多支付的利息199,83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威佩克公司、上海展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春公司”)、上海康民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公司”)以及案外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威佩克”,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之间曾有意合作经营,吴某某也参与了合作前期的融资工作。但各方因对成本分担和利润分享等未作出约定,未能达成合作协议,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威佩克公司及梁某某均表示合作体虽最终未成立,但实际已发生了资金某作情况。关于四方之间的资金某来账目情况,如无展春公司参加核对无法对清相关账目。

吴某某表示其曾参与合作,因合作一直未谈拢,吴某某暂时为梁某某和威佩克公司在需求资金某筹款,筹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梁某某指定账户(威佩克公司和展春公司账户);一种是客户款打入吴某某私人账户。吴某某的工资是由梁某某打给展春公司出纳员胡佳,再由胡佳发给吴某某。

威佩克公司表示,威佩克公司与展春公司、康民公司曾准备组建联合公司,并在一起联合办公,因康民公司欠银行贷款和自身开展其他业务需占用资金,威佩克公司和展春公司为能促成联合,从2005年8月陆续为康民公司筹措资金,帮助贷款、垫付利息等。因合作未成功,联营各方又是独立法人,财务管理、资金某来都各自负责,无法实现统一,债权债务也只能通过各方财务核对才能搞清。吴某某是康民公司派来参与拟成立的合作公司管理,因合作公司未成立,故没有明确的职务,但她代表了康民公司,实际操作了康民公司通过威佩克公司和展春公司向银行贷款而占用资金某各项还贷付息业务,在还贷过程中出现资金某口时,她利用个人关系到温州高息融资。

康民公司认为:展春公司在工行高桥支行的账户,主要用于平时与威佩克公司、景宁威佩克、康民公司的资金某来的调度,实际掌控人为梁某某。

展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向原审法院表示:1、吴某某是康民公司的老板介绍进入合作项目,准备做财务;2、展春公司开设的账户是为了康民公司的贷款,账户事实上是借给康民公司用,但没明说借用,进入该账户的钱主要是替康民公司归还欠工行外高桥支行贷款,展春公司不过问资金某源,梁某某也提供康民公司很多资金,具体由吴某某在操作;3、合作各方曾合意让梁某某做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佩克公司是否已将系争的100万元借款归还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吴某某、威佩克公司、梁某某对于系争的10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各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借条原件,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归还借款理应及时收回借条原件,吴某某除了手中持有借条原件外,还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即梁某某抄写的“资金某来账目情况”、徐某的“证明”以及威佩克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梁某某对“资金某来账目情况”中记载的账目虽有异议,但梁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核账的行为,至少表明涉及双方之间以及合作几方之间的资金某来的融资和调度等主要由梁某某和吴某某负责,梁某某在抄写“资金某来账目情况”时,并未对其中记载的一笔涉及威佩克公司归还林某某100万元提出异议。在同一段时期内发生几方且多笔资金某来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对各笔资金某源去向、用途作出确定,对此,吴某某为了区分其本人的借款与其他借款以及借、还款去向,在“资金某来账目情况”中列明,并要求威佩克公司会计徐某作出书面证明,吴某某的这种做法是比较符合常理。而威佩克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如果账上确实显示已还清吴某某本人的借款,则就不应再向吴某某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特别是该公司的会计更不应向吴某某出具“证明”,虽然威佩克公司的会计否定了“证明”的事实,但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吴某某的说法合法有据,更具合理性,应予采信。威佩克公司应向吴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吴某某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威佩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威佩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梁某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威佩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8元,由威佩克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佩克公司、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某某直接支付至威佩克公司借款为600万元,威佩克公司已通过银行本票归还600万元,威佩克公司向吴某某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审认定威佩克公司委托展春公司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后威佩克公司委托展春公司归还林某某借款100万,威佩克公司委托吴某某归还林某某借款100万,即威佩克公司所还吴某某6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威佩克公司委托吴某某归还林某某的借款100万,均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错误采信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梁某某书写的资金某来手稿是根据吴某某的记录和口述整理而成,未经威佩克公司财务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最终确认。2009年1月5日威佩克公司的还款证明,也并非威佩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威佩克公司会计徐某已对此做出书面说明。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吴某某借款未归还的依据。3、原审认定和判决梁某某需对威佩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梁某某为威佩克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仅为2007年7月11日一笔款项,该笔借款是吴某某与威佩克公司借款中的第一笔。威佩克公司的第一笔还款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还款200万元。该笔还款发生在吴某某主张的委托借款之还款的时间2007年10月22日前。据此,按照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当认定第一笔2007年10月15日款项为对2007年7月11日第一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人梁某某在该笔款项还清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即使该笔借款期限延长,在未得到保证人确认的情况下,对保证人也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作为威佩克公司的经理,梁某某实际不是担保人,只是对威佩克公司借吴某某100万元进行见证。综上所述,威佩克公司、梁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本诉请求,支持威佩克公司的反诉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和威佩克公司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款关系,威佩克公司仅归还了5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林某某的款项,威佩克公司2007年7月11日向吴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尚未归还。吴某某至今持有借款收条、威佩克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梁某某的资金某来手稿、徐某盖章的证明均记载该笔借款未还,且上述两份书证均形成于威佩克公司支付600万元之后,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威佩克公司未归还吴某某系争的10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展春公司认为:展春公司、康民公司以及威佩克公司合作期间,康民公司出现资金某题,展春公司开设工行高桥支行的账户并以展春公司名义贷款用于归还康民公司的贷款。康民公司出现资金某口,一开始由威佩克公司打款到展春公司帐户归还贷款,之后由吴某某出面融资。展春公司与林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林某某的钱打到展春公司的账上,是为康民公司归还银行贷款。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康民公司同意吴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梁某某的资金某来手稿记载了2007年3月至同年12月间威佩克公司、展春公司与吴某某、林某某等人之间的借款、还款、付息情况。其中记载,吴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划给威佩克公司100万元,按2分息计,2007年利息为109,600元,2008年利息为82,100元,共应付191,700元。该手稿还记载,2007年9月21日,林某某借给展春公司200万元,威佩克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还100万元,展春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还100万元,另付息138,000元。

本院另查明之二:2007年9月21日,林某某电汇展春公司工行高桥支行帐户200万元。2008年1月4日,威佩克公司付给展春公司100万元。2008年1月7日,展春公司打入林某某民生银行借记卡100万元。2007年10月23日上午9时48分25秒,吴某某从其民生银行借记卡中支取100万元,同时存入林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威佩克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向吴某某所借1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威佩克公司提供了其与吴某某之间600万元借款发生和归还的凭证,以证明系争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吴某某则认为,威佩克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还款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林某某借款,而非吴某某的100万元借款。为此,吴某某提供了有关上述林某某200万元借款的出借、还款的相关凭证,吴某某持有的借款收条、威佩克公司支付吴某某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的凭证、梁某某的资金某来手稿、徐某加盖威佩克公司印章的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威佩克公司、展春公司、康民公司之间的合作虽然没有成功,但合作几方之间已经发生了资金某作,吴某某也参与了合作前期的融资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威佩克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资金某来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唯一证据。就本案而言,吴某某从威佩克公司收取100万元后从其民生银行借记卡中支取并存入林某某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中的事实清楚。而系争100万元的借款收条为吴某某持有,与威佩克公司支付吴某某从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梁某某书写资金某来手稿、徐某出具加盖威佩克公司印章的证明均发生在威佩克公司主张的还款日期之后,威佩克公司及梁某某均确认未归还吴某某100万元借款。威佩克公司和梁某某认为,梁某某书写的资金某来手稿是根据吴某某的记录和口述整理而成,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最终确认;2009年1月5日威佩克公司的还款证明,也并非威佩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威佩克公司未归还吴某某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梁某某作为威佩克公司的经理,在威佩克公司向吴某某出具借款收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表明梁某某愿意为威佩克公司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梁某某提出其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梁某某对威佩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威佩克公司和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8元,由上诉人上海威佩克塑化有限公司和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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