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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丙车辆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出生于(略),退休干部。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郑学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初,被告与原告协某,被告将其拥有的一辆四轮农用箱式货车(车号豫x)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车辆完好,手续齐全,完全可以正常运某,并答复原告尽快帮助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还承诺先帮原告跑几趟车,教会原告开车等。在被告的好言相劝下,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协某,未经旧车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购车,并同着有关某员在场,将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把旧车交给原告。因原告不会开车,被告原来与泛区某建筑工地有运某子协某,车交付后,原告又拉两趟货,车就坏了,后经修理花费5000元,车才勉强可跑。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手续,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某证,道路运某经营许可证等均已超期,不能继续运某,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04年7月27日原车主李二明登记后已多次转卖,过户较困难)。

原告认某,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车辆买卖口头合同中,利用欺诈手段,损害原告权益,车辆多项相关某续过期失效,车辆无法运某,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车辆买卖口头合同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车未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被告交付的车辆手续不合法,已四年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被告的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原告为买车借款x元现金,月息1分2厘,已借款6个月,利息2160元,加上修车费用4625元,共计678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丙辩称:1、原告对车辆手续的瑕疵是明知的,所谓欺诈纯属虚构。理由有三:①原、被告同在一个村组,相互了解情况;②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前往泛区拉货;③车辆连同手续既已实际交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让行为应推定为对车辆及手续的认某。2、本案买卖标的是旧机动车而非新车,价款不是新车的十多万元,而仅有2万余元,出现故障及因此支付维修费用是难免的,该风险已随交付而转移给原告。3、手续上的所谓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原告自从受让车辆后,已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3月6日已投入运某,况且,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手续瑕疵应该已体现在交易价格之中。4、机动车买卖过户与否,既不影响实际使用,又不影响责任承担,本案车辆虽经多次转手,但并非过户不能,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协某过户的附随义务。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受让车辆后投入运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手续上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补审、补办予以解决,原告故意放任这种瑕疵继续存在,目的就是在因经营无方未能达到其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想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本案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X组证据:①郭某雨等人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x元;②郭某政证明,证明原告为买被告的车,货款3万元的事实;③苗里岗治调会证明一份和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车辆手续必须合法,否则车辆退还这一事实。

第X组证据:行驶证、运某、经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被告提供的手续均为作废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X组证据:共8张及光盘一个和说明,证明目的为原告修车及购配件费,总共修车花费4625元。

第X组证据:司法所刘某堂证明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为该案经乡司法所调解过,原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以及司法所处理纠纷的经过。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①车辆交付的手续不齐全,无法上路行驶,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总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某丁证言(补充证言)证明被告承诺办不了过户退车。机动车检验技术和检验项目和方法供法庭参考。

被告郭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泛区鑫宇建筑公司的材料收购单一组X份,证明目的①车辆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手续瑕疵并未影响车辆正常使用;②原告花去修车费用的证据存在虚假及伪造的嫌疑。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其中,认某郭某政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治调会证明及治保主任郭某丁证言有异议。被告认某证人证言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欲实现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双方签订的协某;证人郭某丁只能证明调解过不能证明达成一致意见,不具有约束力。

对第X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件随车交付,原告明知,这些手续的过期既不影响合同成立,又不影响办理过户。

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修车应有修理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并附清单,原告受让车并进行运某,发生故障并不出双方意料,其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在双方没有共同到场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的询问,不能界定为调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的证据:交警队的证明,车管所的证明,被告认某交警队的证明与本案缺乏相关某,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况且,原告并没有办理过户的请求。

对于郭某丁的补充证言,被告代理人认某该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另外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买车决不是为了运某13次。②原告领钱并不是车到立即取,而是事后领钱,在修车间去领钱是很正常,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等证据的认某使用原则,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郭某雨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某。

1、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郭某政的证明,因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某,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苗里岗治调会的证明,因证人郭某丁出庭作证时说证明上的“手续不合法,过不了户,车辆退还”的话,是他本人所说,不是被告郭某丙所说,对该份证明不予认某。关某郭某丁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发问证人,证人说“被告说过不了户,他负责”,当被告代理人发问证人时,证人证明说车过不了户,车退还是他本人所说。兼于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车过不了户,车退还”这一事实。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原告不申请办理过户,只要求退车。合议庭认某能不能办理过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互相协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申请办理过户,仅以车辆手续不合法为借口,主观断定车辆办不了过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3、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其中盖有“泛区耀利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某。其中的数额为“4855元”的证据,因没有修理中心的印章,且数额与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能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不予认某。该组其它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某。

原告第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西华县交警队证明和西华县车辆管理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某。

原告提供的郭某丁的补充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上面有公司印章,有原告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达成口头协某,被告郭某丙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并于2010年12月2日把车辆连同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郭某甲,原告把x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车辆交付后,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6日在泛区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货十三趟,营运某x.4元。原告在泛区拉货期间,修车花费4625元。

另查明:车辆登记车主为李二明,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07年7月,运某证名字为李二明,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08年5月。2011年3月6日,因本案争议的车辆未粘贴机动车年检标志和保险标志被查。后来,原告认某被告交付的车辆手续不合法,办不了过户,要求原告把车退还给被告,被告把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又查明,办理车辆手续过户,需要以下手续:1、卖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买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车辆原始购置发票或上次过户发票原件及复印件。4、过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6、过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7、机动车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退车,不要求被告协某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某: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双方口头订立合同时,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已经生效成立,被告把车辆连同车辆手续已经交付原告,原告接受车辆后,已把车辆投入运某,原告已把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及车辆瑕疵风险已在车辆交付之日发生转移,因此,车辆交付后,原告因车辆所得归原告所有,因车辆的支出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协某原告办理车辆手续过户,是被告的附随义务。在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协某办理车辆手续过户,而直接以车辆手续过期失效,不合法为由要求退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而关某本案的车辆过户问题需要当事人双方互相协某才能办理。车辆手续在原告手中,原告不申请办理,被告则无法协某。关某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能否通过,只有递交有关某检验机构检验才能确定,只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不能确定。况且原告郭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丙曾许诺车辆办不了过户就退车的事实。原告以车辆手续不合法为由,要求原告退车,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某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其原告退车、被告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李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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