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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赵某某,河南弘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锋、段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程相锋、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于1993年2月19日在新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开办洛阳市新安县宏丰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宏丰耐火厂),注册资金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5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负责人刘某,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1995年11月27日,宏丰耐火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11月27日至1996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06‰计算,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1998年10月30日,宏丰耐火厂偿还新安建行贷款本金1万元,后因宏丰耐火厂逾期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12月7日被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执照号码x)。2002年11月3日新安建行向宏丰耐火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宏丰耐火厂应当于1996年11月27日前归还贷款10万元,至2002年11月3日止只归还了1万元,仍有9万元本金未归还,刘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本人姓名。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宏丰耐火厂等12户债权人共计17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六)前述债权从2003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至本协议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甲方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本金金额为9万元。2003年底帐面利息额9079.93元,2004年一季度结计利息7469.64元,省建行于2004年6月23日在河南日报上对该笔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公告显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1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甲方)与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转让合同》合同载明:“鉴于:1,本合同项上债权资产(详细名单见附件,以下

称债权资产)已由甲方合法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2,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3,甲方依据现行法律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二..…。”2006年1月17日信达公司郑某办事处与佳翔公司双方在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该笔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河南佳翔公司履行相应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复印件)载明:鉴于..…2,委托方与受托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处受让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转让予受托方。3,委托方同意将上述《债

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第一条委托方同意将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并且委托受托方以合法的方式予以适当的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该项委托……。”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X号挂号信收据及查单,欲证明曾向刘某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查单上显示为刘某签收,但查单上显示的不是刘某本人身份证号码,刘某对签名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欲证明2009年4月5日曾向刘某发送特快专递,且刘某已经签收,对于特快专递上的签名刘某也不予认可,身份证号码也非刘某本人身份证号码。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为复印件。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于2004年9月17日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刘某,原告也未提供转让债权时在媒体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刘某抗辩认为,此转让债权行为未通知其本人,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债权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在此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办事处与佳翔公司的转让进行了公告,但中间程序链条出现中断,且一直未以银建公司名义进行公告,被告也不予追认,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50元,由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佳翔公司上诉称:1、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上诉人是合法的债权人;2、一审判决回避真像,侵害上诉人权益,颠倒黑白,偏袒对方;3、一审判决对上级法院监督和指导置若罔闻,偏袒对方;4、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问题和错误,偏袒对方;5、对方应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偿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刘某辩称:1、对方企图用形式上的两份合同转让和两次公告来掩盖本案实际进行四次转让,仅公告两次的事实;2、对方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3、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12月挂号信收据及查单、2009年4月5日特快专递中均不是刘某本人签名,刘某没有收到该两份邮件;4、本案经过了四次转让,但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两份转让协议,公告了两次,所以,对方受让的债权对我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佳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对刘某的催收通知:一是2007年12月X号寄出的挂号信,邮件号码为XA(略),邮件查单系08年12月12日制作,显示该邮件于07年12月13日,由刘某签收,查单显示的收件人刘某身份证号码((略))与刘某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号码((略))不符,刘某本人否认签收该邮件;二是2009年4月5日寄出的催收通知、特快专递回执,邮件号码为EX(略)CN,原审承办人员针对该邮件,曾于2009年7月31日对新安县邮政局邮递员郭小红进行调查,郭小红称由于邮件EX(略)CN丢失,自己代刘某签名,并编造了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佳翔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05年5月14日《河南商报》,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4页,欲证明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已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后又提交3份新证据:1、2004年9月17日,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6页;2、2004年9月17日,银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管理与处置协议书6页;3、2004年12月9日,银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页;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信达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将新安县宏丰耐火材料厂(刘某)等应偿还的借款转让给佳翔公司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刘某对2004年9月17日的公告质证称,该次转让没有通知刘某,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公司名义,而不是公告上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名义,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之间始终没有通知刘某;关于证据1、2、3,全是复印件,分公司无权盖“核对无异”章,不能证明该文件真实。

被上诉人刘某提交刘某与杨某离婚证原件,同时证人邮递员郭小红到庭作证,郭小红称本人于2009年7月31日向新安县法院所作陈述均是真实的。佳翔公司质证称离婚证形式不合法;证人所讲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并于2004年6月23日在《河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5年5月14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已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2006年1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已将债权转让给佳翔公司,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今日安报》上进行了公告,本院予以确认,佳翔公司应从受让之日起向债务人刘某与杨某主张权利。但纵观佳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于2007年12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邮件号码为XA(略)的催收通知,又于2009年4月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邮件号码为EX(略)CN的催收通知,但一、二审已查明该两次邮件并未实际送达给刘某,故从其受让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4月23日),已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理中因佳翔公司证据缺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佳翔公司虽提交新证据证明了债权转让行为的连续性,但其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审已查明,故其要求刘某与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佳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某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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