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巷X号平房,无业。
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贺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承租了原告位于甘州区X街X巷的平房三间,面积32.2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7月起拒不缴纳租金。2010年1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将位于甘州区X街X巷X号平房腾空并交回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的送达行为,已由原告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其进行保全。但至目前,被告拒不腾空上述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4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居住的房屋在甘州区X街X巷X号平房属实,因我父亲是老红军,房子是当时给我父亲的安置房,我父亲去世后,我和我母亲仍居住此房,后我母亲去世后,我就在此居住,并开始交纳房租。自2007年7月1日以后,我再未交纳过房租是事实,租金数额我也没有算过,不知到底欠多少。我没有交纳租金的原因是因为我妻子一直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我也有病,我们两人都是下岗职工,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了给妻子看病和孩子上学,所以经济上没有能力交纳房租。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租金我可以在期限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之父贺某武系1932年1月5日参加革命,解放后贺某武被政府安置在原张掖县X街X巷的平房(现甘州区X街X巷X号平房)居住,后贺某武病故,该房屋由贺某武之妻黄风英与被告和被告弟弟贺某设共同居住。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黄风英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甘州区X街X巷X号土木结构平房3间,面积64.3租赁给被告母亲黄风英居住,并按规定向其收取房屋租金。2005年1月1日,原告将黄风英租赁房屋中的北房1.5间,面积32.3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开始,但未约定终止时间。后被告在居住期间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支付到2007年6月30日后,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413.2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你于2005年1月1日承租我公司位于甘州区X街X巷X号平房,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该平房所在位置,因修建甘州区民族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处在拆迁范围之内,以及你自2007年7月起,拖欠至今为止的租金,故我公司特通知你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限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交回公司。”原告在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将该通知送达被告之妻马秀明,马秀明拒绝签字。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张掖市X区教育局申请修建甘州区民族幼儿园发放了张规选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具体的修建四址范围为:“东至新建街,西至民族小学幼儿园,南至甘肃轻工机械厂北围墙,北至后甘泉巷,并同时写明,选址范围内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全部搬迁完毕,并开工建设,否则,此件自行作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负责。”等其他内容。2005年4月20日,甘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甘州区X区发改字(2005)X号文件,该文件同意甘州区X区民族幼儿园申请修建教学楼的申请立项报告。2005年7月12日,张掖市X区教育局办理了编号(200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证明确用地位置为“新建街X巷交汇处西南角”。2005年8月11日,甘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甘州区民族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进行登记备案。2005年9月15日,张掖市X区民族幼儿园发放了拆许字(200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新建街X巷X号至X号(22)院,拆迁实施单位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1月X号”。同时该局发放了(2005)X号《房屋拆迁公告》。另查明,被告与其妻马秀明于2002年1月18日双方同时被张掖市煤炭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9月,被告与其妻、其子开始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出租房屋账户卡一张,甘州区X区物价(2005)X号文件一份,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张掖市规划管理局选址意见书一份,甘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建设项目登记备案一份,张掖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租赁发票一张,张掖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一份。被告出示的租赁发票两张,租赁协议一份,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出租房屋账户卡》(房证号:x)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自2005年1月1日起,由原告出租于被告,被告自此开始独自使用该房屋,并按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中,交纳租金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所欠租金2413.20元,被告对此金额数无异议,故对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问题,因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稳定社会安定,虽然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但在本案中,因被告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并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被告之妻患有疾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而被告再无其他居住房屋,如原告就此解除合同,使得被告居住权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承租的房屋系为修建甘州区民族幼儿园教学楼范围内的拆迁建筑,但其提供的张掖市建设局拆迁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的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案,而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并未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迁,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期限进行延期,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综上,虽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被告基本居住权还是应当得到保障,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支付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房屋租金24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甘州区某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60元,被告贺某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淑萍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