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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旗诉于某某、第三人冯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红旗(又名方某奇),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第三人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红旗诉被告于某某、第三人冯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旗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英、刘某某、第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农历)租原告的勾机至2008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7日内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租金及交通费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2008年4月17日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我是和冯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和原告方红旗签订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按合同实事求是的算一下帐。给原告写的欠条有误,不应作为欠款凭证。

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18日原告方红旗写的同意再算更改条子的证明;

2、对周XX、侯XX、张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李XX、李XX、周XX、陈XX、侯XX、李XX、史XX、龙XX、刘XX证言各一份;

4、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第三人述称,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与于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我勾机月租赁费用x元。经结算被告于某某欠我租赁费x元。于某某给方红旗出具了欠条,但方红旗是我雇佣的司机,于某某所租的勾机的所有权是我的。租赁合同也是我和于某某签订的。故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驳回原告方红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

第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日于某某和冯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2、2008年11月17日于某某所写欠条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冯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租方)于某某乙方(出租方)冯某乙方有现代(挖掘机)壹台租赁给甲方月租金为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每月底一次付清当月租金(进出场费全由乙方负责)。乙方配备操作人员,住宿由甲方负责,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机械使用的柴油由甲方负责,其它油料由乙方负责。一月内机械维修不得超过三天,因天气影响不能施工甲方按月照付租金。如连续下雨超

过十五天以上损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机械转租,乙方不介入甲方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甲方对租赁机械拥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甲方于某某(签名)乙方冯某(签名)2007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5日(农历2007年9月26日)将挖掘机运到被告的施工现场。第三人聘用原告方红旗做为操作司机同时进驻甲方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到2008年元月4日(农历2007年11月26日)因挖掘机链条断裂停工,停工后,被告于某某支付了施工期间的租赁费。2008年2月24日(农历2008年元月18日)又开始施工至2008年4月14日(农历2008年3月9日)停工。2008年4月18日(农历2008年3月13日)第三人将挖掘机运回。双方租赁合同结束。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方红旗勾机租金伍万伍仟元整,7日内还清欠款人:于某某2008年4月X号。”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方红旗于2008年4月18日在被告给其的便函下方给被告于某某出具了“同意再算更改条子”方红旗2008年4月X号”的字样。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追要租赁费,被告以算账为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原告方红旗承认他是冯某雇佣操作挖掘机的司机。挖掘机是第三人冯某的。原告方红旗和被告于某某对第

二次从2008年2月24日到2008年4月14日的施工期限均无异议。第二次施工的租赁期限是一个月零二十一天,按每个月三十天计算,第二次施工期间的租赁费为(x+x×21/30=x)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租赁第三人冯某的挖掘机,有被告于某某和第三人冯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所证实,且原告方红旗也证实挖掘机是第三人冯某的,他只是冯某雇佣的司机。因此第三人冯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租赁费应按实际施工天数(一个月零二十一天)计算为x元。第三人冯某要求驳回原告方红旗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机械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冯某和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挖掘机所有权是冯某的,虽然被告于某某给原告方红旗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但方红旗承认其是受冯某雇佣开挖掘机的司机,也承认拖欠的租赁费是冯某的,且被告于某某也认可是其和冯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因此,第三人冯某请求驳回原告方红旗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告于某某称在机械租赁期间,原告方红旗给他人干活,别人支付给他有款应折抵租赁费的理由,根据《机械租赁合同》中:“挖掘机及驾驶员必须听从甲方安排、使用”的约定,在被告租赁挖掘机期间,干什么活、给谁干活是听从被告安排的,原告并没有决定权,且被告并未提供出原告不听安排擅自给他人干活的凭据,也未提供出原告收费折抵租赁费的凭据原告对收取费用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于某某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

付给第三人冯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红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70元,保全费580元,共计2350元,原告方红旗负担118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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