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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2时许,在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室,被告人翟某某乘被害人程x睡觉之际,将程振垒的黑色诺基亚N72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1元。

另查明:涉案赃物黑色诺基亚N72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程x。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董x证言、鉴定结论、手机购置发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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