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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的一天,单建平(己判刑)在攸县火车站一车棚处,盗得一辆益豪牌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为彭冬权),并于当日下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攸县老桥桥头处去接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买得后,换了一把新锁,再以2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一名在渌田镇附近一砖厂务工的贵州籍男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2604元。

2、2009年6月的一天,单建平窜至攸县人民医院往株洲方向100米的一工地附近,盗得一台铃木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买得,换了新锁后再以6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攸县X镇X村的张爱良。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

3、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单建平窜至攸县攸洲大道攸县中医院附近,盗得一台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县城新桥桥头处接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买得,换了把新锁后再以1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其弟弟陈某文,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600元。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19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单建平的供述、证人陈某文、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票、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抓获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世海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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