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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与涂某丙、周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朱素明、周某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涂某甲与被上诉人涂某丙、周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2日涂某丙、周某丁在五华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150元抚养费,到儿子16岁,还约定现住房新房70.8平方米是留给儿子,无论多少年后不能落入别人手。2002年3月10日涂某丙与单位签订购房审定书,涂某丙购买了林钢新村X幢X单元X-X号房屋,配偶栏为周某丁2004年7月10日,涂某丙向单位缴纳了x.15元购房款,2005年9月15日涂某丙向单位补交购房款、工某、契税共x.4元,2006年2月6日涂某丙与段某芹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涂某丙向房管部门申请更正名字,将原Q世华某劳;怼妨先浚劳牖槔⒒骸抗胺úと置梦繯茫Q世华某份证号为(略),涂某丙身份证号为(略)琗鳎礁暇扇每Q世华某涂某丙系同一人。据此,涂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涂某丙、周某丁将位于林钢新村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涂某甲名下。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协议而引发的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涂某丙、周某丁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现住房新房70.80平方米是留给儿子,无论多少年不能落入别人手。而从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看,涂某丙、周某丁离婚时所住住房,当时未取得所有权,离婚时涂某丙、周某丁对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涂某丙辩称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依法予以采信。涂某甲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涂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所有权和处分权相混同违背了民法理论及合同法,赠与行为可以处分自己能够将来取得的权利并当然有效,处分权与所有权可以分离,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具备完整的所有权;即使涂某丙、周某丁对房屋的处分是无权的,也应当认为该处分行为有效,因为涂某丙、周某丁的离婚协议中的单位签章系对涂某丙、周某丁处分房屋的确认,故赠与行为有效;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附道德义务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同时,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对房屋的处理具有公示的效力。3、离婚协议作出的赠与行为是涂某丙、周某丁共同作出,周某丁表示不撤销,被上诉人涂某丙无权单方撤销该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涂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离婚协议作出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处分行为无效;2、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经撤销了赠与行为;3、该赠与行为并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4、单位盖章是对离婚的确认而并非对房产处分的确认。

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不认可撤销赠与行为,房产已经赠与上诉人涂某甲,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涂某甲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1995年6月2日被上诉人涂某丙、周某丁达成记载有赠与房屋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进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并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涂某丙、周某丁于1995年6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是给儿子的别人不能分去”,但涂某丙、周某丁当时并未取得林钢新村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客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故赠与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涂某甲请求过户房屋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涂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4368元,由上诉人涂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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