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
被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童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X幢附X-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X。
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童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23时10分许,凌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原双龙派出某路段时,与童某停驶的渝x号小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凌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第1、2、3齿缺失,左上第1、2冠折等。原告出某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每颗牙齿为800元,共计6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3.62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9996.6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90元,合计101243.53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童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王某系渝x号小型货车车主,童某系该车驾驶员,王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小型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10分许,凌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往三号站方向行驶至原双龙派出某路段时,与其右方道路边童某停驶的渝x号小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凌某无证且酒后驾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未按规定停车,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X街道卫生院、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大面积皮肤搓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上第1、2、3齿缺失,左上第1、2冠折等,出某时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永川区中医院住院并为原告出某诊断证明,建议其作八颗牙的烤瓷冠修复。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33.62元。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评定,2012年2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某因车祸致口腔损伤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每颗牙齿为800元,共计6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其续医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凌某因口腔损伤致牙缺失、缺损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凌某目前后续医疗费牙片及右上1、2齿根管治疗术费用约1100元,如果需拔出某上1、2齿费用约200元,其八颗牙烤瓷冠固体修复体,目前本市时价9600元,大约100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凌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凌某系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职员,日收入为155元。原告另有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19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3.62元、续医费酌情主张20000元(10000元/次×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误工费5890元(38天×155元/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90元,合计33869.62元。
另查明,王某系渝x号小型货车车主,童某系该车驾驶员,王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情说明、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9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0元,合计20180元,其余13689.62元因童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王某按童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0%)赔偿4106.89元(13689.62元×30%),因该款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王某不再向原告赔偿。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286.89元。原告应自负9582.7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各项损失2428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凌某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