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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都是在郑某干零活的,相互认识。2009年3月14日被告在郑某碧沙岗公园联系了拆除大型娱乐设备的零活。原告等人于2009年3月1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被告李某的带领下去碧沙岗公园开始拆除该大型娱乐设备。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干活中该设备倾斜,挤压住原告的腿部,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临时诊所输液,未做任何诊疗检查将原告送回家中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后原告腿部越肿越厉害,原告到医院检查,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各种医疗费用x元,被告李某仅到医院看了一眼,就不再过问。由于原告家中贫穷,无奈出院,至今未愈。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拆除娱乐设施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评残后另行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某华和被告李某与他人共同到郑某市碧沙岗公园拆除大型娱乐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李某华被拆除的钢管推倒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郑某市十八里河卫生院门诊治疗后未见好转,后原告先后在新郑某八千乡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及新郑某和庄镇示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华和被告李某与他人共同到郑某市碧沙岗公园拆除大型娱乐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李某华受伤;但原告李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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