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12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借其现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给原告出一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张某某贰万贰仟元正(x元),2003年3月8日,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的款x元,给原告出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事前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