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宋某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从2009年11月份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