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扈XX与朋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往梁山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梁山镇X村X路XM处时摔倒,被告人扈XX认为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负有责任,遂与该驾驶员前往梁平县X区交巡警平台报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扈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扈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张某乙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鉴定书,现场调查记录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扈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