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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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X区种子公司(下称种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种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种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X号火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昌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昌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昌盛公司利用种子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屋开发;住房改造与开发工作中资金投入、部分报建、工程施工、住宅销售一系列事宜由昌盛公司负责;昌盛公司在开发住宅楼竣工验收后,还给种子公司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的房屋,具体包括:1、三号楼一、二某(中原路);2、20套住宅楼;3、四号楼中清路一层门面房中的10间,还建面积超过建筑面积3200平米时,超过部分由昌盛公司按住宅房分楼层次销售价向种子公司进行结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种子公司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盛公司依约交付还建房屋两间并办理产权手续等。2003年3月31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襄中民二某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种子公司X号楼第一层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诉讼中昌盛公司已将两间门面房还给种子公司)并为种子公司办理全部还建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宣判后,¨昌盛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9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昌盛公司应否交付中原小区三号楼第一层两间门面房的问题作出分析评判,内容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昌盛公司应当向种子公司交付的房屋的总面积为3200平方米,房屋的范围是“三号楼一、二某、20套住宅房、四号楼中清路一层门面房中的10间”,可见,该协议约定了还建房的面积及范围。在总面积确定的条件下,上述约定应当是指受总面积控制下交付房屋的范围,而非指上述房屋均属昌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已交付房屋面积所作鉴定结论,种子公司实际接收的房屋面积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总面积,且均在上述协议约定的交付范围内,故昌盛公司已恰当的履行了全部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号楼第一层两间门面房,虽属协议约定的还房范围,但并非昌盛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种子公司对此无权要求昌盛公司予以交付。综合其他争议焦点,判决:撤销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种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x元;驳回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种子公司又以要求昌盛公司协助办理还建房屋登记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昌盛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种子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产权登记(还建房屋为位于中原路中原小区X栋X单元X楼右1套、X单元左3、4、5、X楼及右4、5、6、X楼X套、X单元左3、4、5、6、X楼及右3、5、6、X楼X套;中原路门面房一、二某共28间;中原小区X栋中清路一层门面房10间)。一审宣判后,-昌盛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3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昌盛公司协助种子公司办理还建(中原路门面房一、二某共28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包含有双方争议的第一层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没有支持种子公司要求昌盛公司交付中原路门面房第一层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基于该判决而请求的协助办证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对该两间门面房判决昌盛公司协助种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不当。综合其他争议焦点,判决主要内容为:撤销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种子公司办理还建房屋的产权登记(还建房屋为位于中原路中原小区X栋X单元X楼右1套、X单元左3、4、5、X楼及右4、5、6、X楼X套、X单元左3、4、5、6、X楼及右3、5、6、X楼X套;中原路门面房一、二某共26间;中原小区X栋中清路一层门面房10间;驳回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本案中所诉争的位于中原路中原小区三号楼一楼两间门面房即上述生效判决书中所评判的中原路门面房第一层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2003年8月11日,襄樊市房产管理局向昌盛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樊城区字第(略)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66.47平方米,座落于襄樊市X区X幢X层X号。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种子公司陈某上述两间门面房目前由其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没有支持种子公司要求昌盛公司交付本案诉争的中原路门面房第一层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且该两间门面房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昌盛公司,故原告享有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被告占有该门面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交付的3200平方米房屋包括上述门面房的理由,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种子公司又辩称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上述门面房享有所有权,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仍在持续状态,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某乙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昌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因原告仅陈某按市场价格计算租金,但未向法庭举出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昌盛公司返还位于襄樊市X区X幢一层一号从北向南数两间门面房(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略)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种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种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X号判决,只对原一审〔2002〕襄中民初字X号判决中判非所诉驳斥并撤消,依照法律省高院未改变该案由与确权。现一审判决误解省高院判决将上诉人两间门面房牵强附会确权,显然没有合法依据。1、〔2002〕襄中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中,判令昌盛公司为种子公司办理全部还建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手续应当没有错误,错误在于种子公司未诉讼请求返还具体的三号楼一层两间门面房,该判决对其确权显然存在判非所诉的程序错误,才导致省高院判决驳斥和撤消。2、省高院判决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号楼第一层两间门面房,虽属协议约定的还房范围,但并非昌盛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种子公司对此无权要求昌盛公司予以交付”,是对原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的驳斥,因种子公司在整体还房中已收回该具体两间门面房,所以无权要求昌盛公司单独予以交付。3、省高院判决中“原判既未说明昌盛公司应向种子公司交付三号楼第一层两间门面房的理由,又在昌盛公司明确提出异义的情况下认定该两间门面房已在一审诉讼期间予以交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种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是补充分析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错误的理由,在指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期间予以交付”错误基础上,才对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种子公司一审请求“依约交纳还建房屋两间”纯属整体还建房面积中相差两间面积的补偿请求。对此昌盛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足以说明,其既不单独抗辩也未单独反诉,已说明在回避根本争议。其提出“还建房已超出还房面积、种子公司无权只选择门面房”,说明双方在用住宅或门面房退还存在纠纷,并非对确定还建范围内具体门面房有纠纷。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省高院判决仅仅只是认为一审判决和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而撤消一审程序及判决,因此该一、二某法院判决文书相互完全抵消后,所谓的“三号楼一层两间门面房归属争议”显然没有确权,双方诉讼当事人开发合同中各自权利义务,自然又恢复各自相应的法律约束力。6、2009年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整体还建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提起诉讼,〔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真分析省高院判决后按照合同作出整体还建房28间办证过户的实体判决,包括本案争议两间门面房。该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规定,且与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X号判决针对原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不发生矛盾。7、但该案件在二某中,法院明知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X号判决撤消原一审判决是当事人未诉所判错误原因,并未对“26间或28间门面房”确权,却误解省高院〔2003〕判决未支持种子公司请求“28间门面房”,未经审判委员会充分讨论下,将一审针对整体过户登记诉讼案由,变为对“26间门面房”的确权案由,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确权判决。显然二某改变一审案由另外更换案由确权,不仅于法无据且完全错误,实属枉法裁判。(二)上诉人收回还建房3200余平米中,包括一层两间门面房,依照合同被上诉人应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负有法定过户移交义务,却用其恶意占有的临时产权证抵消,显然违反我国合同法“约定优先”适用基本原则,损害上诉人重大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消。1、199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联合投资开发建设,上诉人投资土地资产,开发建设竣工后返还上诉人约定房产。按照房地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持有全部房屋产权,工程竣工后由双方根据合同分割房产,被上诉人目前持有全部房产权只是临时权利。2、2000年11月7日双方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房产范围包括本案两间门面房,双方签订有交接清单。上诉人在接收后就与他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至今,显然上诉人根据合同接收两间门面房后已合法占有。3、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消合同”。我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临时房产证抵消其过户登记义务,判决上诉人返还已还建交付房产,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实属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消。(三)对超出的还建房产面积如何返还,双方已有约定及承诺,一致确定用三号楼二某的房产面积返还,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一层两间门面房显然错误,目的是浑水摸鱼企图谋求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已经自认其应返还对象,是已还建房中的三号楼二某范围内房产,却错误起诉要求上诉人腾退一层两间门面房显然错误,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一审判决以讹传讹误解并利用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X号判决,再以被上诉人恶意占有的临时房产证牵强附会,将上诉人三号楼一层两间门面房确权给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民事审判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要审判准则。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消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为精确圈的排除妨碍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上诉人种子公司在本院诉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交付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种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同时,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持有该房屋的房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种子公司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许可,占有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财产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上诉人种子公司主张某乙在本院诉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要求交付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房,“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X号判决,只对原一审〔2002〕襄中民初字X号判决中判非所诉驳斥并撤消”,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种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四月二某五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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