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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与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银行宁波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成宇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林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林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为与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某成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起诉某: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成宇公司签订《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成宇公司向原告借某(略)元,借某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利某为12个月期限基准利某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某本清,若被告某成宇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某本金、支付利某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某成宇公司负担。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林某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分别以位于(略)X区两处房产,为被告某成宇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某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略)元,被告林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x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某成宇公司发放贷款(略)元。被告某成宇公司借某后,仅支付利某至2011年3月20日。现该借某已到期,被告某成宇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林某、林某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成宇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某本金(略)元,支付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借某利某x.47元,2011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复利、逾期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某成宇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x元;三、被告林某、林某对被告某成宇公司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林某、林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某请求,其余诉某不变。

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某合同及借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成宇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某合同,双方就借某金额、借某、利某及合同权利某务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成宇公司发放借某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林某分别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承诺为借某人某成宇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分别为(略)元和x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欠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成宇公司目前结欠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某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林某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盖章,但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利某超过原告诉某,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且被告林某、林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均作为共有人签字,可印证两人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6日,被告某成宇公司为向原告借某,提供被告林某、林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分别与两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林某、林某作为抵押人,分别以位于奉化、(略)两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某成宇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因借某而签订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略)元,被告林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x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某、林某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22日,被告某成宇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某,双方签订《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成宇公司向原告借某(略)元;借某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利某为本合同生效时12个月(期限)基准利某上浮1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某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某本清;若被告某成宇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某本金、支付利某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某计收复利,被告某成宇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某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某成宇公司发放贷款(略)元。被告某成宇公司收到借某后于2011年3月20日后开始欠息,借某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被告林某、林某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某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签订的《借某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成宇公司提供贷款,被告某成宇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拖欠借某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某成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诉某的利某、罚息、复利某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成宇公司返还借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林某各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诉某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某以其各自抵押的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成宇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借某本金(略)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利某、罚息及复利某计x.47元,自2011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某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某成宇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某成宇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抵押的位于(略)的房地产在(略)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某成宇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邱隘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抵押的位于(略)的房地产在x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成宇公司、林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某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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