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和被告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是图书《求索中国—“文革”前十年史》(以下简称《求索》)的作者,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09年11月,原告在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3867元((略)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用67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我方是在局域网内使用涉案文章,且对数据库采取了保护措施。
经审理查明:
《求索》图书分为上、下两册,于1999年9月由红旗出版社出版发行,上册署名作者为肖某某、谢春涛、朱地和乔继宁,下册署名作者为肖某某,全书共900千字,该书后记表明肖某某撰写了上册的前言、第1章、第4章第6节、第6章第6节。肖某某主张侵权字数为565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该二本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中国人民大学汇贤大厦AX房间。经检查,肖某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且该计算机内IE浏览器为空白,无历史记录。在肖某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ruc.x.cn进入中国人民大学网,点击“人大图书馆-电子图书-书生电子书-图书”进入“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图书”页面,选择“图书名称”下拉菜单中“作者”,并在输入框内输入“肖某某”点击“立即检索”,检索结果中包括涉案作品。点击涉案作品后的“全文”,弹出“书生阅读器[求索(上)、(下)]”界面,通过该界面可浏览涉案作品全文。该二公证书中包括对另外三部作品的公证。
肖某某为本案支付了(略)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和住宿费522元的票据,但其只对3000元(略)费、800元公证费、67元住宿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肖某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某某是涉案作品《求索》下册及上册部分章节的作者,其依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肖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