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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宁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X村,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X组XX号,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X组XX号,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诉被告宁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XX于2012年3月5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XX、梁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XX撤回对被告宁XX、梁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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