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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石XX,男,现年59岁。

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柱,石某峰,男,现年46岁。2006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石XX及诉讼代理人赵忠信,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石XX两家有旧怨,2009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石XX骑三轮车回家途中遇见石某某,石某某以石XX的三轮车碰住自己为由,追至石XX家门口叫骂,双方发生厮打,石XX被致眼面部外伤,右鼻骨凹陷性骨折,右上额骨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石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石某某自愿赔偿石XX医疗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石XX、张XX、石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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