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5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373公里+8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道路上的行人贾金良挂倒、碾压,造成贾金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未察觉发生事故,被告人驾驶车辆向南前行300余米后被他人追上告知后,才返回事故现场。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373公里+8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道路上的行人贾金良挂倒、碾压,造成贾金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未察觉发生事故,韩某某驾驶车辆向南前行300余米后被他人追上告知,才返回事故现场。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禁行标志,观察不周,将道路上的行人贾金良挂倒、碾压,造成贾金良死亡,因未察觉其驾驶车辆向南前行一段距离后被他人追上告知,返回现场的具体案发经过。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具体经过,且其驾车追回肇事司机的具体情况。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具体经过且赵××驾车追回肇事司机的具体情况。
4、证人谢××、贾××、贾××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系贾金良。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贾金良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在全线施工禁行的路段内通行,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畅通,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申请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韩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