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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从其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根本不属借贷性质,且未结算清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意在证明被告林某欠其60万元的事实。

经质某,被告认为,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根本没有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承包工程被骗,原告为了讨回合作款,被告被迫写下欠条。对银行转账卡取款业务回单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某,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儿子许某模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所书执的欠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但被告没有向有关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只有本人陈述,对此,原告又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项可予认定。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间,被告林某向原告许某借款60万元。后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许某收执,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拒不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林某辩解其称系被迫写下欠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欠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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