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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与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西。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副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X街X号X号楼

被告王某乙,成年人,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以下简称华夏分社)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分社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熊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利息还至2008年7月31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还本金5000元,利息还至2008年11月27日;2007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息还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时上述三被告相互担保,被告王某乙对上述三笔借款办理了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2、张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3、联保协议书一份;4、高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5,高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6、联保协议书一份;7、熊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8、熊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9、联保协议书一份;10、2007年6月6日王某乙的承诺三份;以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0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华夏分社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835%0,高某某、张某某、朱玉星为担保人,利息还至2008年7月31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华夏分社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835%0,高某某、熊某某、朱卫星为担保人,还借款5000元,利息还至2008年11月27日。2007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华夏分社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835%0,熊某某、张某某、朱卫星为担保人,利息还至2008年12月11日。2007年6月6日被告王某乙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担保,后经催要本息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互为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自愿为上述三被告的借款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8.835%0计算)。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8.835%0计算)。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夏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8.835%0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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