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4日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4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4月至同年9月间,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美景家园、物华二期、瑞璞紫景园等地,分别盗窃泰克、捷马牌自行车四辆,共价值1333元。其中,吕某在濮阳市物华二期盗窃捷马自行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所盗捷马牌自行车未作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赵某、李某、高某陈述,证人耿某、郭某、蔡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阳县公安局皇甫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一分局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