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支行。
负责人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组人,身份证号码(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组人,身份证号码(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茅塘X组人,身份证号码(略),现下落不明。
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就与被告阮某、贺某、阮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和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曾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贺某、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某5万元,借某期限为一年。被告阮某为这笔借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某后,被告阮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阮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某到期后至今,被告阮某仍拖欠部分借某本息未还。被告贺某是被告阮某的丈夫。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被告贺某、被告阮某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某本金x.38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阮某、贺某、阮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阮某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经被告阮某担保向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借某x元,被告阮某、被告阮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保证借某及保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某x元整,借某期限为12个月;借某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某用途为扩大生产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某后头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从第5个月开始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626.93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某本息止。如被告阮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某本息,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阮某对被告阮某向原告所借某x元贷款的本息和违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该借某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阮某发放了贷款x元整。此后,被告阮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某本息。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阮某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38元及利息x.77元,本息合计x.15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阮某与被告贺某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某时提供了被告贺某的单位证明。
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某及保证合同、借某、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阮某、被告阮某所签订的借某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阮某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阮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某是被告阮某的丈夫,且被告阮某所欠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的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贺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阮某、被告贺某和被告阮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连带偿还借某本金x.38元及利息x.77元,本息合计x.1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