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到付某村为他人送家具时,被告无故强行把原告的三轮车扣留。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在警方出警后,指责被告返还车辆,以两年前为他人修过房顶无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某留的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份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的手续。2、保修卡、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该车,取得车辆所有权。3、袁XX(原告之妻)、吴XX(原告之子)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无故扣留原告三轮车的事实及其出具证明的真实可信。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所述的三轮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XX证言一份,被告证明原告自己把三轮车丢下的。2、陈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被告刷房钱,被告妻子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把车丢下就走了,被告之妻把车交给大队了。3、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把三轮车丢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价值3750元的三轮车一辆,车辆型号为x-2A。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且当时该证人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之妻向原告要刷房款的情况,原告不给被告刷房款,把车丢下走了。不能证明该车此后由谁保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作证明与本院对该村支书付XX所作询问笔录存在明显不一致,付XX在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因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三轮车一辆。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吴某某从新郑市摩托车城银钢摩托车销售部购买一辆三轮车(该车为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x-2A,发动机号为x)。2010年2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该三轮车在到新郑市X镇X村送家具时,因与被告付某某有其他纠纷,被告将该三轮车扣留。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吴某某作为讼争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付某某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亦未有其他法律原因,扣押原告的车辆,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三轮车系营运车辆及因被告非法扣留该三轮车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三轮车(车辆型号为x-2A,发动机号为x)一辆。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