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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汤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汤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汤某对家庭不尽任何某务,整天在外游手好闲,1995年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在岳阳广兴洲建新农场劳改一年半。2005年6月,被告去了南京,一直没回家,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未予答辩。

原告何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婚生子女的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

2、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3、结扎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孕。

4、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因被告汤某未到庭,故原告何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汤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汤某,均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长期在外不顾妻子及子女。1995年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在岳阳广兴洲建新农场劳改一年半。2005年6月,被告一人去了南京,一直没回家,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争吵、打闹的方式,导致双方矛盾不仅不能化解,反而积怨加深,加之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2005年6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本案是一起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提出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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