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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共有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依法应得孙某斌的抚恤金x元及为孙某斌办理后事支付购全羊款600元和转经费500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马某某放弃了要求孙某某支付购全羊款600元和转经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孙某斌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被告为孙某斌唯一的子女。2009年8月6日孙某斌因病去世。孙某斌去世后,孙某斌所在单位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一次性抚恤、救济金x元及丧葬补助金333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被告一人领走。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8月2日孙某斌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孙某斌的侄子孙某章,除孙某章外没有其他见证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x元是孙某斌的单位补偿给孙某斌家属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孙某斌的家属包括原、被告,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因该款已被被告一人领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孙某斌的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应得该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的一半即为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继承产生的纠纷,而一审法院按财产共有纠纷审理,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在岗职工错误;3、一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孙某斌的生前遗嘱是否有效”没有予以认定,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死后丧葬等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享有抚恤金、救济金,不承担责任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抚恤金、救济金是单位发给孙某斌的钱,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抚恤金、救济金属于共有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斌去世后,其单位补偿给孙某斌家属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x元,系对孙某斌家属的抚恤及经济救济,该款并非孙某斌的遗产。被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作为孙某斌的家属,对该抚恤、救济金均享有权利,该款应为双方共有,原审判决孙某某将其领走的抚恤、救济金x元的一半即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马某某处理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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