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美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7月26日生长子雷××,1992年12月27日在海通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7月9日生次子雷×,因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按被告的意见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一切财产我都放弃。
被告雷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7月26日生长子雷××,1992年12月27日在濮阳县X乡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7月9日生次子雷×。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曹某某在被告雷某某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乡××村委会证明、××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无大的矛盾,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笑天